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规定(P294)
1.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
2.听证会
(1)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①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②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
(2)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标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4.信息保密和披露
(1)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相关链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应给予退市风险警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终止上市。
5.重整涉及并购重组
(1)上市公司聘请证券服务机构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2)人民法院应与中国证监会会商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并购重组新规,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
(3)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但仍需进行并购重组申请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并购重组新规,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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