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上市及其上市制度改革
企业境外上市
1993年7月15日,青岛啤酒在香港联交所正式挂牌上市,成为首家在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中国内地企业,自此拉开了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的序幕,在直接投资渠道之外,开创了通过境外资本市场筹集资本、利用外资的先河。
青岛啤酒开启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后,总体上实现了较快发展,累计有1000多家内地企业先后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起步早、发展快,数量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丰富多样。企业性质上有国有控股公司、民营公司;上市形式上有注册地在境外实际控制人在境内的红筹股、注册地在境内的直接赴香港发行上市H股等;上市品种有股票、股票存托凭证等。从公司股权结构上看,既有同股同权的普通公司,也有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境外市场点多面广,从最初的香港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逐渐扩展到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东京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等其他境外市场。
伴随A股市场的快速发展,中国企业对境外市场的参与程度不断提高,较好地实现了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目标。
境外上市制度及其逻辑
广义的境外上市制度包括境内一系列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法律制度规则的集合,加上境外市场所在地有关非本国(或地区)企业发行上市的法律制度规则的集合。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境外上市制度,其范畴仅包括前一个集合,即境内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制度,也对应中国证监会正在推进的境外上市制度改革的内容。境外上市制度既是股票市场双向开放的基础性制度,也是股票市场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境外上市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什么呢?境内企业在赴境外上市前绝大多数是内资企业,这些企业一旦实现境外发行上市,有了境外投资者的加入,意味着企业已不再是完全的内资企业,绝大多数(外资投资比例达到规定)成为了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内资企业到外资企业的转换需要依法有序进行,涉及国有股权的还要符合国有股权管理规范要求。另外,境外发行上市必然会发生资本的跨境流动,需要符合资本项目管理的要求,又由于涉及股票的境外发行和上市,需要纳入证券监管体系进行规范,所以建立健全境外上市制度体系必然是重要前提和基础。
我国境外上市制度的问题及改革原则
我国境外上市制度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规范要求,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系统性制度集合境外上市,目前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上位法:《公司法》《证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同时施行《外商投资法》)。二是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颁布于199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颁布于1997年),《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于2008年修订)。三是部门规章及规范: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当时的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年),证监会发布的《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年施行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将原分散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中、补充完善,保持和证券监管规则协调一致,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推动了统一制度、统一规则的实现。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为了适应外商投资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经济投资形势的变化以及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新颁布的《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原来的“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境外上市,该法律作为上位法,其施行将有利于境外发行制度改革的推进。
除了《外商投资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外,以上境外上市制度都是在2017年底证监会启动新一轮境外上市制度改革以前颁布的。为境内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制度基础。但是,随着国内国际股票市场和经济投资形势的发展变化,“一带一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以“放管服”改革为标志的政府职能转变,人民币国际化程度的大幅提升,以及股票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双向开放,这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有些内容甚至成为严重的制约因素。例如,《公司法》《证券法》上位法的修订步履缓慢跟不上形势发展;主要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很多都是二十多年前颁布的,既不能够适应新形势、新情况,也不能适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与部门规章及规范的部分规定也存在差异和不协调的问题,例如,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已于1998年4月撤销,之前发布的上述很多法规中还一直未作修改;境外市场在新股发行中普遍实行“绿鞋机制”(超额配售选择权),前述法规与之协调衔接不够;对境外投资者(股东)的监管也缺乏“穿透”规定;对外资股股东认购股份和支付股利限定用外币,未给人民币国际化以后用人民币认购股份和支付境外股东股利留出制度空间;对特殊股权结构公司缺乏相应规定;对外资的限制性规定不适应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新管理模式;关于境外上市条件的条款包容性不够,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中关于红筹股注资、买壳上市等的禁止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企业资产整合和多途径走出去的步伐。
鉴于以上问题,需要对境外上市制度进行系统优化和改革,适时更新或废除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在改革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将境外上市制度改革纳入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总框架;与金融体系改革开放尤其是证券业改革开放,在总体上、步调上协调推进;境外上市制度是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集合,在改革中需要注重各部分之间的衔接,做到一致性、协调性;在改革中,坚持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领导,证监会归口统一监管,加强部委间(证监会、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外汇局等)协调;简化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提高便利性;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强化统计信息工作,提高及时性、准确性,重视风险的跨境传递,注重监测、分析和预警,提升跨境风险防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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