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业务中收购方财务顾问法律责任一、收购方财务顾问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收购方财务顾问业务涉及的主要法规有:《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具体事 项的通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7 号》《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 8 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 9 号》《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关 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上市公 司收购有关界定情况的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重组审核 委员会工作规程》《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5 号——权益变动报 告书》《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7 号——要收 购报告书》《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 号——豁免要收购申请 文件》《上市公司要收购业务指引》《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 益变动活动监管工作规程》《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 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 《反垄断法》等。二、收购方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对收购方财务顾问应该履 行的职责做了明确、全面的规定,具体包括:(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 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 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 他法定义务;(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 专业意见;(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财务顾问业务,持续督导收购 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 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定。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有类似 的规定。上述职责中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涉及的法规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六)第二款(一)、第 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 三十九条;《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7 号——要收购报告书》第二十 条;《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涉及的法规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涉及的法规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涉及的法规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
三、持续督导期间收购方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 务管理办法》,持续督导期间收购方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如下:1、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 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2、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 义务;3、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4、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5、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 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 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6、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 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7、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8、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 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 15 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9、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 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10、在每季度前 3 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2-10 见收购管理办法七十一、七十二条);11、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以上法律责任 1 见《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 2-10 见 《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法律责任 11 见《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财务顾问持续督导 之规定与《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相似。四、交易所及其他机构关于收购方法律责任的规定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持续督导期间收购方财务顾问法律责任 之规定上交所关于持续督导期间收购方财务顾问法律责任之规定见《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三至第十三条、第三十 一至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三)。其中较为特别的条款包括:第五条:财务顾问应指定两名相关业务负责人为指定联络人,负 责与本所就持续督导事项的联络工作。第七条: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应与相关当事人签署持 续督导协议,并报本所备案。持续督导期间,协议相关方对协议内容 做出修改的,应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终止协议的,协 议相关方应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说明原因。第八条:(六)财务顾问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 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 声明;(七)财务顾问可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出 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条:财务顾问依法发生变更的,原财务顾问应在发生变更的 五个工作日内向继任财务顾问提交移交文件,并向上交所报告。第十一条: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 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并经审核后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第十二条: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违法违规、 违背承诺等事项的,财务顾问应自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向本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违法违规、 违背承诺等事项的具体情况,财务顾问采取的督导措施等。第十三条: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下列事 项之一的,财务顾问应继续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 成:(一)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完毕;(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转股、换股、行权尚未完成;(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第三十六条:财务顾问应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现场尽职调查。 如发现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财务顾问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并督促其提供解决方案。
第三十八条:财务顾问还应履行如下持续督导职责:(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 义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完成股权 过户手续的,应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说明未完成股 权过户的原因。第三十九条:财务顾问还应履行如下持续督导义务:(一)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 三个工作日内,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三)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 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 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 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 80%的财务顾问业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按照 《财务顾问办法》的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 公告说明上市公司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在年度股东大会和指定 媒体上向股东和社会公开道歉。2、其他机构关于持续督导期间收购方财务顾问法律责任之规定深交所未对持续督导期间收购方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做任何规 定。证监会 2007 年证监公司字[2007]20 号《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 份权益变动活动监管工作规程》对上交所、深交所和各地监管局对上 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监管职责和工作要求做了 说明。
其中与收购方财务顾问相关,并要求财务顾问承担相应责任的包 括:(1)《工作规程》中要求:通过协议收购,涉及外资的,如收购人为 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如 BVI 公司),证监局应当严格监管,要求收 购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资料,以及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的专业 意见,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出具相关承诺。(2)《工作规程》要求各地证监局对收购方财务顾问采取如下事中 监管措施:发现财务顾问未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勤勉尽 责义务的,可以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工作底稿及尽职调查说明。认为财 务顾问解释后仍存在疑点的,应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后,确实发 现财务顾问未勤勉尽责履行职责的,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疑点计入财务 顾问的诚信档案;若财务顾问不配合证监局的检查工作,立即将情况 及处理建议报告上市部。(3)《工作规程》要求各地证监局对收购方财务顾问采取如下持续 监管措施: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将财务顾问的执业情 况记录在案;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调查合 同解除的真实原因,并应督促收购人尽快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 履行督导职责,要求后任财务顾问应主动与前任财务顾问取得联系、 了解公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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