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来,关于税务筹划的话题在各行各业引起了一番又一番的热潮,但是随着税收征管技术的成熟和大数据在税收征管中的普遍运用,金税系统从简单的一期、二期,升级到如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完全并网的三期、四期,社保征管职能划入税务系统,一张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无形大网已悄无声息地覆盖在每个纳税人的上空,税收征管的天网系统已然形成。
与此同时,个别行业在税务部门的重点关注下,其所谓的“税务筹划”手段已经原形毕露,例如直播带货行业、灵活用工行业等等,一个个高额的行政处罚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罚案例,让许多人将税务筹划这个词语与非法避税划上等号,不再相信所谓税筹专家的歪门邪道。
一、税务筹划和非法避税的本质区别
然而税务筹划并非如此,那些因非法避税而被税务机关查处的税筹服务购买者只不过是花小钱买了假货而已。目前学界对税务筹划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税筹也有许多称谓,例如节税筹划、避税筹划、税收筹划、纳税筹划、税收安排等等。学界认可的世界上第一例税务筹划案例应属1935年英国的“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案。当时参与此案的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收筹划作了这样的表述:“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因此真正的税务筹划起码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一是合法性。税务筹划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现实中,纳税人在税收法律体系内往往有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纳税人可结合自身的实际需求通过对不同纳税方案的选择来降低税收负担,进行税务筹划。但由于经济形式快速变化,税收法律法规又有一定滞后性,造成个别行业或领域税收法律的空白或不健全,合法性就要求纳税人不得利用税收法律的空白或不健全,通过不合理改变经济形式或征管渠道而减少纳税义务。
二是合理性。合理性的本质是要求税务筹划一定要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任何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筹划都有被税务机关调整甚至处罚的风险,纳税人在接受专业人员的税务筹划方案前必须清晰的知道,通过筹划后的经济形式表现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如果该经济形式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则整个筹划方案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例如外卖配送行业通过为外卖小哥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形式逃避社保和个税,直播带货艺人通过在税收洼地成立多个个体工商户或个独企业走账,均属于单纯为了节税而伪造的经济形式,此类税务筹划方案均不具有合理性。
三是目的性。税务筹划的目的只有一个,即通过“节税”获得税收利益。但节税不仅可以通过选择较低的税负方案来减少纳税成本,亦可通过延迟纳税时间来获得税务期限利益,通过延迟纳税时间获得的资金的时间价值即纳税人的税收利益。在税务筹划中,企业不仅应当关注当下的低税负方案,也应当关注通过多种形式实现的延迟纳税时间带来的税收利益,两种节税途径均属于税务筹划。
当前存在的各种伪“税务筹划”,往往是利用与纳税人客户在税务法律法规上的信息差在形式上满足合法性要求,通过实质违法的形式进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筹划,最终实现节税的目的。其本质仍然是非法避税。
二、股权转让税务筹划方案
以上,我们从理论上解释了税务筹划和非法避税的区别。下面,我们以一则法人股权转让节税方案为例展示合法的税务筹划给纳税人带来的税收利益。
假设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税收筹划案例,A公司是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600万元,占股60%。截止2021年底,甲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其中盈余公积500万元税收筹划案例,未分配利润500万元。现B公司计划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A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股权,则A公司在股权转让环节应当如何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务筹划?
方案一:直接转让
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如果采取直接转让的方式进行,则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价款1500万元-初始投资成本600万元=900万元,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为900万元×25%=225万元。
方案二:分红+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由于按照国税函[2010]79号之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导致方案一直接转让股权中的股权取得成本过低,最终导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畸高。基于此项考虑,对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筹划的方案不外乎通过两种渠道,一是降低股权转让价格,二是提高股权转让成本。我们可以通过企业分红的方式首先对甲公司未分配利润中属于A公司的部分进行分配,以减少股权转让价格。
首先对甲公司未分配利润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则A公司的股息、红利收入为500万元×60%=300万元。分红后转让价款可降至1200万元,则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为(1200万元-600万元)×25%=150万元。
首先对甲公司未分配利润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则A公司的股息、红利收入为500万元×60%=300万元。分红后转让价款可降至1200万元,则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为(1200万元-600万元)×25%=150万元。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如果A公司、B公司与甲公司其他股东能够对红利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可将全部未分配利润500万元优先分配给A公司,则可进一步降低股权转让价格至1000万元,则A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600万元)×25%=100万元。
方案三:分红+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甲公司可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增的额度为500万元-(1000万元×25%)=250万元。转增后公司资本为1250万元,A公司的股权成本为1250万元×60%=750万元。则“分红+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股权转让”方案下A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为(1200-750)×25%=112.5万元;若采用“定向分红+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股权转让”方案,A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可低至(1000-750)×25%=62.5万元。
方案二主要是通过降低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筹划,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合法合规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提高股权转让成本。
方案四:增资+撤资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为股息所得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0万元×60%+500万元×60%=600万元,A公司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150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00×25%=75万元。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实现甲公司控股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不仅仅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撤资+增资的方式实现,只不过该方案受限于股东撤资流程较为繁琐,大部分企业也不了解撤资与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在税务上的差异,因此较少采用此种方案,但相比于高额的股权转让税费及撤资方案在税务上的相关规定,撤资+增资的方案也不失为一种可靠的税务筹划方案。
通过上述各税收筹划方案,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不同方案下A公司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的巨大差异:
方案一:直接转让——225万元
方案二:分红+股权转让——150万元
定向分红+股权转让——100万元
方案三:分红+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股权转让——112.5万元
定向分红+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股权转让——62.5万元
方案四:撤资+增资——75万元
除以上方案外,如果A公司与B公司的此项交易还存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涉及企业重组等情况,还可以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实现纳税递延的税务筹划目的。
本文所讲的股权转让节税方案,均符合税务筹划的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要求,这需要筹划人员对财务、税务、公司法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融会贯通,能够娴熟地运用各种规定,结合客户的实际需求及特点量身定做,提出完善且合法的税务筹划方案。税务筹划绝不是非法避税,实际上在大多数税务筹划中,税筹人员的主要工作只不过是在纠正企业对税收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以实现税务合规和降低税负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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