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不少人对券商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议论纷纷,大毛他弟也简单聊两句财务顾问公司,时间仓促,未及细究,仅供参考。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自营;(六)证券资产管理;(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中与财务顾问有关的业务大致有三个,一是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二是证券投资咨询(可细分为发布研究报告、投资顾问、其他),三是资产管理(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些产品的顾问。)
实践中的财务顾问大多有三类
一是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主要由投行部门牵头完成;
二是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主要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完成;
三是居间性质的财务顾问,券商营业部也有不少在做的,普通公司都可能在做。
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理顺:
第一是,证券公司能不能做以上财务顾问业务;
第二,是某一业务部门是否可以发起跨部门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是,券商分支机构是否可以做以上财务顾问业务。
大毛他弟综合大家观点,简单分析后认为:
1、上市公司财务顾问专项资格似乎没有认真实施,只要有投行牌照的证券公司应都做并购重做财务顾问业务;
只要有资管牌照的证券公司,应都可以依规开展资管产品的财务顾问。能否从事非牌照的居间业务类型的财务顾问有待商榷,主要是对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条例中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的理解。笔者倾向为认为,可以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如果普通公司都能做的业务,券商作为合法机构不能做,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在业务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只收费不服务,如仅仅为过账,这涉及洗钱;而是收费是否符合内外部制度规定;
三是所提供服务是否涵盖其他收费项目,是否有重复;四是服务是否主体适格,有资质,在经营范围内;五是服务内容是否有其他内容支持,如报告或其他资料信息的支持文件。
单纯从法律角度而言,财务顾问协议未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限制性规定。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显示,涉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字样的案件有64件财务顾问公司,未见法院判决否认协议效力的情形。
2、财务顾问合同一般都会内容丰富,提供研究报告、投资建议、撮合交易等等。
此时,某一业务部门应可以跨部门发起合同,只要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相关业务应由相应授权职责部门完成,如研究报告,除非外购,多数应由研究部门形成报告转业务发起部门再转服务对象,不宜由牵头业务部门自行撰写报告;如提供建议,应由财富管理或投资顾问部门牵头完成,不宜由业务牵头部门自行完成。
实践中,有为abs、场外业务提供财务顾问的,都需要审慎进行。
3、如果有相应的承揽资格,分支机构虽不能独立承担投行类业务、资管类业务,但可以进行承揽;如果有财务顾问资格(不少分支机构是获得许可的),应可以独立完成居间类财务顾问资格。
以上种种,都必须依法合规进行,且必须严格落实勤勉尽责要求,如进行重复尽职调查,符合投资者准入门槛,持续做好客户识别,充分履行反洗钱义务,严格执行合同附随义务。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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