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例:某市政府(征收人)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市城乡建设局(征收部门)就征收A公司位于棚户区改造区域地上建筑物与A公司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面积1.6万平方米,评估价5000元/㎡,补偿总金额8000万元,后市城乡建设局就征收A公司位于棚户区改造区域地上建筑物与A公司、摘地B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A公司全部补偿支出均由B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A公司任何时间不再向市城乡建设局主张补偿权利。政府承诺后期以土地出让金返还方式给予B房地产开发企业补贴。
一、A公司取得B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8000万拆迁补偿款,能否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明确了企业从政府取得包括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36号文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
按照36号文、40号公告规定,只有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企业从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政府处取得拆迁补偿费,才能够免征增值税,但实务中,企业的拆迁补偿费并不一定都是从政府处取得,企业也可能从拆迁公司、土地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处取得拆迁补偿费。
对于政府委托开发企业进行拆迁补偿的,被拆迁企业从开发企业处取得的拆迁补偿费能否视同从政府处取得享受免税?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分歧。但笔者认为,政府委托开发企业进行拆迁补偿的,亦属于政府主导性质,追溯土地补偿主体以及资金流向源头来看,是由政府主导下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收储发生的拆迁补偿,笔者观点:这种补偿土地及资金流向符合40号公告的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
此类业务证据链支撑资料总结如下,供参考:
a、城建局与A公司之间的《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b、城建局、A公司、B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委托支付协议》;
c、三方协议明确主体关系,城建局为安置承担主体、A公司为被拆迁主体,B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摘地投资开发主体;
d、三方协议明确城建局、A公司、B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业务关系;明确为B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城建局承担A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
e、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收费票据作为支撑,优先取得财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次选为取得行政事业型往来收费票据,如果以上两种票据无法取得,至少取得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资金往来支付收据。
二、 A公司取得B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8000万拆迁补偿款,享受免征增值税是否需要备案?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除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加计抵减以及自然人税收外的其他税收优惠备案全部改为资料留存备查,在电子税务局页面目前可选增值税优惠备案中除以上需备案内容外,未见其他增值税减免优惠填写选项模块。所以取得符合免征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拆迁补偿收入无需办理免税备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政策依据:1、《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21年3月31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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